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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档案管理办法


  • 来源: | 发布日期:2011-12-19 |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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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自治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以下简称林权改革)档案工作,确保林权改革档案完整、准确、系统,有效保护和利用,更好地为林权改革工作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林业局  国家档案局关于加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档案工作的意见》,结合自治区林权改革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林权改革档案是指在林权改革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图表、声像、数据等各种形式和载体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各级政府及林业主管部门要把林权改革档案管理工作列入林权改革工作的组成部分和林权改革成果检查验收项目之中,作为林权改革效果评价的重要依据之一,进行验收考核。
        林权改革档案工作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统一管理的原则。各级林业、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尽职尽责,严格按照林业及档案工作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根据林权改革的工作需要,明确档案管理具体要求,统一制度,统一领导。
        (二)坚持分级负责的原则。各级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及村委会要按照档案工作的要求,认真抓好本机关、本单位林权改革档案的建立与管理,同时指导所属单位做好林权改革档案材料的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和利用等方面的工作。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林权改革档案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三)坚持集中保管的原则。林权改革档案必须由档案形成机关、单位集中保管,科学管理,实现档案资源信息共享,服务实际工作需要。
        (四)坚持同步进行的原则。档案管理要与林权改革工作同步进行、协调开展。要确保林权改革全过程档案资料的完整、准确和系统,便于完整、准确地反映林权改革状况。
        (五)坚持规范运作的原则。应以坚持有利于档案安全保管和有效利用为原则,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提出林权改革档案管理的具体要求,并严格按要求规范操作。
        第五条  各级林业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密切配合,通力协作,加强对林权改革档案工作的监督指导。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主动为林权改革档案工作提供业务咨询和技术服务。
                                                                   第二章  组织领导和职责
        第六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乡(镇)政府及村委会等应加强对林权改革档案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林权改革工作计划同步进行,明确分管领导,建立林权改革档案管理领导责任制,健全工作制度,解决林权改革档案工作所需人、财、物的投入。
        第七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政府要建立林权改革档案的机构、组织,明确林权改革档案管理责任单位、责任人,配备能力强、素质高的专(兼)职档案管理人员,并确保人员的相对稳定。
        第八条  林权改革档案管理人员应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林业、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二)负责林权改革档案管理制度与工作标准的拟定。
        (三)主动、及时、全面、系统地对林权改革工作中形成的相关文件进行收集、整理、归档、保管和提供利用工作。
        (四)接受林业主管部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检查和验收。依法对所辖区域林权改革档案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九条  自治区林业和档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疆林权改革档案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和验收;地(州、市)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在做好本级林权改革档案工作的同时,与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对所辖区域林权改革档案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和验收,做好林权改革档案的移交、接收和管理工作;县(市、区)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在做好本级林权改革档案(重点做好林权登记发证档案)工作的同时,与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对乡(镇)林业站、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林权改革档案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和验收。
                                                           第三章  档案的收集、整理和归档
        第十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乡(镇)政府及村委会等参与林权改革的单位,应当自觉维护林权改革档案的完整与安全,将林权改革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归档作为林权改革工作的重要内容,纳入工作计划、实施方案及有关人员岗位责任制中,确保林权改革工作顺利进行。
        第十一条  各级林权改革部门要建立健全收集、整理、归档等管理制度,对能够反映林权改革职能活动具有查考利用价值的各类载体的文件材料收集齐全、分类整理、归档保存。(具体归档范围详见附件。)
        县(市、区)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村级在填报申请表初期,要形成三套林改文件材料,由发证机关、县级林业部门和乡(镇)级各保存一套,以备林户利用方便。
        第十二条  根据林权改革工作的实际,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乡(镇)政府、村委会等参与林权改革的单位要分别建立林权改革档案。自治区、地(州、市)林权改革文件材料按文书档案进行管理;县(市、区)、乡(镇)政府和村级林权改革文件材料按照专业档案管理。林权改革业务文件较多的机关和单位,可按照综合类、林权登记类、纠纷调处类、合同类等设置类目,也可结合本地实际采取其它分类方法整理。
        第十三条  林权改革档案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定期两种。定期分为30年、10年。本机关、本单位的政策性文件;重要会议、重大活动、重要业务文件;重要问题的请示和批复,重要的报告、总结、统计、汇总材料;重要的合同协议、凭证性文件材料;纠纷调处类材料;上、下、同级机关关于重要业务问题的往来文件等,定为永久保管。上级机关颁发的需要本机关、本单位贯彻执行的文件和一般职能活动形成的一般性文件、过程性文件定为定期保管(具体保管期限划分详见附件)。
        对于县(市、区)、乡(镇)政府和村级形成的林权改革文件材料较少的,保管期限全部定为永久保管,按其形成年度内时间顺序整理归档。
        第十四条  各级林权改革工作人员在林权改革实施过程中形成的各类文件材料,在确权发证结束后的一个月内向本单位档案管理部门移交,集中统一管理,不得据为己有。林权改革工作人员在工作调离前,须将个人手中的林改文件资料全部移交本单位档案管理人员,不得销毁或擅自带离原单位。
        第十五条  林权改革工作中形成的文件材料,一般应按照年度归档整理;资源调查、林权勘验等图纸按照《技术制图、复制图的折叠方法》的要求进行折叠,林权登记档案,一般以宗地为单位保管,在完成工作后应及时归档;权属发生变化时,应及时补充变更记录。
        第十六条  在林权改革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归档时应为原件,因特殊原因留存复印件的,必须由经办人审核,并注明原件存放处;凡需归档的文件材料要确保其真实有效,做到字迹工整、数据准确、图样清晰,签字盖章、日期等具有法律效用的标识完整齐备;严格书写材料要求,不得使用纯蓝和红色墨水、圆珠笔等不耐久字迹书写材料;纸张和装订材料等要符合档案保护的要求;照片和图片要有文字说明,非纸质材料要配以相应的目录和说明,确保载体的有效性,重要的电子文件要使用不可擦写光盘,并制成纸质档案保存。
        第十七条  林权改革中形成的会计、声像、电子档案的整理、归档,按照国家档案局和有关专业主管机关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林权改革文件归档整理后,应编制档案检索目录,做到妥善保管,存放有序,查找方便,有条件的单位应建立档案信息资源管理系统,实现档案资源的有效开发利用和资源共享。
                                                                第四章  档案的保管、利用和移交
        第十九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乡镇政府要明确林权改革档案保管的责任单位,根据工作需要配备档案库房或档案专柜以及相应的设施设备,使用档案专用装具。切实做好防火、防盗、防潮、防高温、防光、防污染、防鼠、防虫等防范措施,确保档案的安全。
        第二十条  村级林权改革档案应指定专人进行保管,对不具备档案安全保管条件的可由乡(镇)代为保管。
        第二十一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在建立林权改革档案时,可将审核材料归档两套,一套归档,一套备查,并建立相应的电子档案。县级林权改革档案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保管一定期限后按时向县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并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保留移交清册备案,不具备档案安全保管条件的单位可以提前移交。
        第二十二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和国家综合档案馆,均应积极创造条件,做好林权改革档案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形成的林权改革档案除确需保密的,均应按有关规定,为社会提供利用服务。在提供档案利用服务时,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和其他组织的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利益。档案移交单位利用有关档案资料时,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应做好服务工作,为查阅档案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借阅利用林权改革档案都要遵守机关制度,履行档案借阅和归还手续。档案利用者对所借档案负有安全和保密责任,不得泄密、遗失、损毁。
        第二十五条  林权改革档案的鉴定和销毁工作,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档案管理的要求进行。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六条  对于在林权改革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开发利用等各项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要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林权改革中,档案管理工作不到位的应限期整改;违反档案管理规定,造成林权改革档案损毁或丢失的,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林业厅和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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