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适用本规定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对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实行上级行政机关监督、行政机关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作为对其推进依法行政工作进行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建立健全公开公示、自检自查、过错责任追究等制度。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其所属工作部门、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监察、审计、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 第七条 实施行政许可监督的内容: (一)实施行政许可事项是否有法定依据; (二)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是否具有法定行政许可权; (三)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是否合法; (四)实施行政许可的收费是否合法; (五)是否依法履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职责; (六)建立和执行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制度的情况; (七)依法应当监督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实施行政许可监督的方式: (一)受理举报; (二)定期监督检查; (三)现场监督; (四)派驻监督人员; (五)个案监督;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可以向其本级人民政府、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同级监察、审计、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接到举报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十条 实施定期监督检查,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监督范围和监督内容,制定监督方案; (二)听取被检查机关的汇报,查阅与实施行政许可有关的材料,或者对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进行考核、测评; (三)向被检查机关反馈检查意见。 第十一条 对严重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个案监督,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对确定调查的事项予以立案; (二)向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相关人员调查情况,调阅有关材料; (三)违法行为属实的,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二条 对联合或者集中办理行政许可场所实施监督,可以派驻监督人员,对办理行政许可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对实施行政许可的听证、招标、拍卖、考试等活动实施现场监督,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并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监督证件。 第十四条 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对本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情况进行年度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制度,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为公众查阅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记录,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七条 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拒绝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材料,阻碍监督检查的,由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同级监察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事项涉及多个行政机关,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拖延不办,或者不及时移交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由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同级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对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的工作人员在监督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负责核发行政执法监督证件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收回其行政执法监督证件,并提请其所在行政机关或者其他有关行政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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