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林党发〔2017〕7号 厅直属各单位: 2017年3月15日,自治区林业厅召开第4次党委会议,审议通过《自治区林业厅干部录(聘)、调动工作暂行办法》,现将该办法印发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中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林业厅委员会 2017年4月11日 自治区林业厅干部录(聘)、调动工作暂行办法 为贯彻落实从严管理干部要求,按照《公务员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及相关法规,现就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自治区林业厅系统干部录(聘)、调动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干部录(聘)用 第一条 根据自治区党委组织部相关规定,厅机关各部门除特殊岗位外,一般不直接面向社会公开招录公务员。对于各类紧缺急需人才,由自治区党委组织部、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根据自治区区直单位编制限额、职位空缺、计划申报情况,面向全国部分重点高校优秀毕业生组织招录。从地州市及以下机关调动主任科员及以下职务公务员,应通过公开选调或公开遴选方式,由自治区统一组织实施。 第二条 厅机关合署办公事业单位、厅直属事业单位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工作,在厅党委领导下,由厅政治部统一协调。 第三条 厅机关合署办公事业单位、厅直属事业单位于每年2月1日至2月20日,向厅政治部统一申报当年公开招聘计划。 第四条 自治区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每年4月在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门户网站、新疆公共就业服务网站统一发布招聘信息,厅政治部在厅门户网站同步发布招聘信息。 第五条 厅机关公务员录用、事业单位人员聘用,依据《关于进一步规范自治区区直单位干部录(聘)用、调动、任用和管理的若干意见》(新党组〔2016〕30号)和《关于印发<自治区事业单位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办法>的通知》(新人社发〔2013〕141号)有关规定执行。录(聘)用人员原则上应该具有林业专业全日制本科及以上学历等条件(厅合署办公事业单位、林业科学院、林业规划院、生态监测总站、林业学校等单位招聘人员原则上应具备全日制硕士研究生及以上学历)。 领导干部的近亲属(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近姻亲关系人员,下同)不得应聘领导干部所在单位人事、财务、纪检等岗位,以及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 第六条 各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对本单位空编、空岗情况进行审核,经单位党委(支部)会议研究后将招聘计划报厅政治部。厅机关合署办公事业单位招聘计划报厅政治部。 第七条 厅政治部审核汇总各单位空缺岗位和招聘计划,报请厅党委主要领导审批,统一报自治区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办理招聘手续。 第八条 招聘信息发布后,厅政治部按照《关于印发<自治区事业单位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办法>的通知》(新人社发〔2013〕141号)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结合实际情况,协调各相关单位组织实施招聘工作。 第九条 拟聘用人员确定后,厅政治部协调各相关单位在规定时间内为拟聘用人员办理聘用手续,签订或认定聘用合同。 第二章 干部调动 第十条 干部调动必须坚持德才素质和与职位要求相适应的原则。根据工作需要和资格条件,坚持组织安排和个人意愿相结合,严格执行机构编制方案,不得超编制、超职数调入干部。没有空编、空缺岗位的单位(部门)不得调入工作人员。 第十一条 调动人员应当具备以下资格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工作能力强、勤奋敬业、实绩突出。 (二)具有与拟调入单位(部门)职位要求相当的工作经历和任职资历。 (三)调入厅机关及自治区森林公安局的科级及以下干部,应具备调入岗位所需的专业、学历、工作经历和政治面貌等条件,并通过自治区公开选调或公开遴选方式方可调入。 (四)调入厅直属事业单位的,应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具有与空缺岗位相符的专业技术水平和资历条件。调入林业科学院、林业规划院、林业学校、生态监测总站等专业要求较高岗位的人员,应具备硕士研究生及以上学历,专业技术人员应具有与调入单位岗位相符的专业技术水平和资历条件。 调动人员原则上必须具有林学及相关专业学历,调动其他专业学历人员,调入单位须做出合理说明,报请厅党委会议研究同意。 (五)调动人员为处级职务的原则上不超过45周岁,科级职务原则上不超过40岁,并具有3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调入: (一)见习期未满的; (二)服务期未满的大学生村官、“三支一扶”“天池计划”和特岗教师等; (三)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有关部门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四)正在接受审计部门审计的; (五)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抑郁症和身体有严重缺陷的,在二级甲等以上综合性医院体检不合格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领导干部的近亲属(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近姻亲关系人员,下同)不得调入领导干部所在单位人事、财务、纪检等岗位,以及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 第十二条 调动工作程序。 (一)申请 调动申请由组织或个人提出。厅机关、合署办公事业单位的调动申请报厅政治部,厅政治部对拟调入单位(部门)空缺编制、空缺岗位以及拟调人员资历、学历、专业技术资格等情况进行初审,提出调动意见后报厅党委主要领导审批。 (二)组织考察 1、调入厅机关、厅合署办公事业单位的,由厅政治部会同用人单位(部门)派出考察组,对拟调人员进行严格考察,形成书面考察材料,内容包括拟调人员在德能勤绩廉等方面的表现。考察时要听取拟调人员所在单位有关领导、群众和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构的意见。 2、调入自治区森林公安局、厅直属事业单位的,由各单位组织人事部门派出考察组,对拟调人员按照上述内容和方法进行考察。 3、考察组认真审查干部档案,档案材料存在问题未经核实的,不得提交党委会议研究。 4、由拟调出人员单位提供拟调人员工作鉴定和廉洁自律说明,由个人提供三年工作总结和半年内在二级甲等以上综合性医院的体检报告原件。 (三)批准 对拟调人员考察结束后,由考察组提出是否同意调动意见,报厅政治部。 1、拟调入厅机关、厅合署办公事业单位的,由厅政治部拟定提案,报请厅党委会议研究。 2、拟调入自治区森林公安局、厅直属事业单位的,考察结束后,由本单位党委(支部)会议研究,报厅政治部审核汇总。由厅政治部拟定提案,呈报厅党委主要领导审批。 3、调动人员在拟调出、调入单位(部门)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四)办理调动手续 干部调动提案批准后,由厅政治部发出商调函,调取个人档案进行专项审核。审核通过后,按照编制人事工资管理相关规定和程序办理调动手续。 第十三条 个人调出林业系统的,须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厅机关、厅合署办公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出须由个人提交书面申请,由所在部门签署意见,经厅政治部审核后,呈报厅党委主要领导审批,由厅政治部出具批复文件。 (二)厅直属事业单位、自治区森林公安局工作人员调出须由个人提交书面申请,经本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审核并经单位党委(支部)会议研究后,报厅政治部备案,由厅政治部出具批复文件。 (三)调动申请批准后,调动人员向原工作单位详细移交工作和由本人使用保管的公用物品、重要资料,结清财务手续。 (四)调出申请和厅政治部批复文件存入个人档案。 第三章 干部辞职、辞退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辞职,是指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申请终止与厅机关或事业单位的任用关系。辞职后,不再具有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身份。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职: (一)在涉及国家秘密等特殊职位上未满国家规定脱密期限的; (二)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 (三)正在接受审计、纪律审查,或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止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辞职的情形。 第十六条 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辞职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个人提出书面申请,由所在单位(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厅政治部审核。 (二)厅政治部审核后报请厅党委主要领导审批,并由个人填写《辞职申请表》。 (三)按照审批意见,由厅政治部出具同意或不同意辞职的批复,通知单位(部门)和个人,同时免去辞职者的所有职务。 (四)由厅政治部出具《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辞职批准通知书》送达本人,并将个人申请、辞职申请表、批复及辞职批准通知书等存入个人档案。 (五)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申请辞职和审批期间不得擅自离岗。对擅自离岗的,给予开除处分。 (六)辞职申请批准后,辞职人员向原工作单位详细移交工作和由本人使用保管的公用物品、重要资料,结清财务手续。 (七)自批准辞职的次月起停发工资,并将个人档案按照有关程序传递。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辞退,是指厅机关或事业单位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解除与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任用关系。 第十八条 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 (一)在年度考核中,连续2年被确定为不称职(不合格)的; (二)不胜任现工作岗位,又不接受组织安排的; (三)不履行义务,不遵守纪律,经教育仍无转变,不适合继续在厅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 (四)旷工或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15天,或一年内累计超过30天的; 第十九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退: (一)因公致残,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的; (三)女性在孕期、产假、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辞退的情形。 第二十条 辞退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所在单位在核准事实的基础上,向厅党委提出申请并填写《辞退审批表》; (二)由厅政治部了解情况,审核认定后报厅党委批准。按照批准意见,由厅政治部出具同意或不同意辞退的批复,通知单位和个人,同时免去辞退者的所有职务。 (三)被辞退的工作人员离职前须办理交接手续(向原工作单位详细移交工作和由本人使用保管的公用物品、重要资料,结清财务手续),必要时按照规定接受审计或厅纪检组的检查。对拒绝办理交接手续或不配合组织审查、检查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四)自批准辞退的次月起停发工资,并将个人档案按照有关程序传递。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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